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等诉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
负责人:叶建中,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东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吕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东河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1、人保东河支公司二审后取得的新证据《内公物证鉴字(2014)528号鉴定书》,证实《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上人保包头分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七份《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并依此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6448730元。该证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均缺乏真实性、客观性。3、一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包头市恒源建设工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金额的鉴定结论,相比中交路桥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该鉴定结论更为科学、客观。原审法院以单方委托不予采信错误。(二)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过程中并没有通知人保东河支公司,中交路桥公司与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人保东河支公司是不生效的。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中交路桥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中交路桥公司答辩称,第一,中交路桥公司合法、有效承继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ggc200715xxx000002)项下的保险赔偿金的索赔权。第二,事实证明人保东河支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人保包头分公司持有《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等证据的原件,在其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以此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并无不当。第三,人保东河支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4)528号)不能作为民事再审新证据使用,本案不符合再审情形。本案一审、二审中,人保东河支公司皆对于《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上加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定损专用章”提出了质疑。一审、二审法院明确释明人保东河支公司是否就公章申请司法鉴定,人保东河支公司明确放弃申请司法鉴定。人保东河支公司提交的《鉴定书》不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能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引用。本案中人保东河支公司提交的《鉴定书》的样本为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定损专用章”的其他12份材料,并非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预留印章,仅凭一份孤立的《鉴定书》实难证明本案中存在伪造公章、骗取理赔款的事实。第四,人保东河支公司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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