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昌群因升降机坠落致伤诉大丰市香逸服饰有限公司等雇佣劳动中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3)参阅案例98号
[裁判摘要]
1.未经法定程序验收合格或违反法律法规建造的“电梯”投入使用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警示、告知亦不能阻却其责任承担,也不能替代严格的安全管理。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单昌群,男,46岁,住大丰市大中镇。
被告:大丰市香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工农路老皮件厂内。
被告:大丰市聚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东环城桥南路东。
原告单昌群因与被告大丰市香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逸公司)、大丰市聚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单昌群诉称:2012年1月11日下午,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勇俊雇请原告到香逸公司装运机器。后原告与邓勇俊在香逸服饰公司三楼将机器抬进电梯。原告监守货物坐电梯到一楼时,电梯停留在半空。后负责开电梯的人员就将电梯往上升,当电梯升到三楼时,突然坠落,致原告身上多处骨折,原告用去医药费8万余元。事故发生后,聚源公司支付原告2万元,香逸公司支付原告3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聚源公司、香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0368.36元、误工费10192元、营养费936元、伙食补助费1872元、护理费57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0088.36元。
被告聚源公司辩称:单昌群长期帮我公司运送货物,但我公司与其只是临时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单昌群2万元。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香逸公司辩称:(1)单昌群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在单昌群伤害事故中,单昌群自身存在过错,对自身伤害后果应承担责任;(3)单昌群基于雇佣关系起诉聚源公司,基于侵权关系起诉香逸服饰公司,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被告和二被告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作为被告主体,单昌群起诉的法律关系混乱;(4)单昌群的医疗费83368.36元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537.4元、特护费90元以及医保卡消费的33. 7元,该费用应从其主张的护理费及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单昌群的诉讼请求。
大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单昌群系三轮车个体运货人。2012年1月11日,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勇俊电话联系单昌群,要求单昌群到香逸公司帮其拖运机器。此后,单昌群及邓勇俊一起到香逸公司的三楼车间,二人一前一后将机器搬运至升降机内。单昌群乘坐升降机监守货物并在香逸公司的工作人员韦开国操控下,行至一楼与二楼中间时被卡住。邓勇俊遂要求韦开国将升降机往上升,当升至三楼时,钢绳突然断裂,单昌群连同升降机一起摔至一楼。事故发生后,单昌群即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大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双跟踞关节脱位L1、2右侧横突、L2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睾丸鞘膜积液、L2椎体三柱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多发性软组织伤。此后,单昌群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1月20日、1月30日、2月9日、3月20日进行手术治疗,同年4月24日出院,医嘱:(1)有情况随时就诊;(2)注意休息、营养;(3)骨科门诊随诊;(4)转上级医院治疗。单昌群为此共支付医疗费用83368. 36元,其中包括护理费537.4元、特护费90元、以其医保卡消费33. 7元。单昌群受伤后,聚源公司垫支20000元,香逸公司垫支3000元。目前,单昌群已经治疗终结,等待伤残等级鉴定。
2012年1月12日,大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香逸公司发出(大)质监特另(2012)第112-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香逸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前立即停止使用载货电梯并提供该电梯的相关资料,香逸公司拒绝签收该指令书。
另查明,单昌群经常为聚源公司、香逸公司运送货物。审理中,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勇俊陈述其与单昌群间的托运费用是在单昌群完成托运任务后,由公司的财务科直接与单昌群进行结算,运输费用是约定俗成的,不需要另行约定。香逸公司陈述,单昌群多次为其公司运送货物,其公司的经营场地及升降机系租用大丰市百顺皮件有限公司的。该升降机平时大门紧锁,专职开启升降机的是其法定代表人杨正松,该升降机的主要职责是运送货物,最多承重500斤,该公司并未在升降机处张贴禁止载人的标记。
大丰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单昌群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享有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单昌群与被告聚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香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聚源公司与香逸公司承担责任的关系。
(一)关于单昌群与聚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契约,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勇俊自行联系、决定、选用从事三轮车运输的单昌群为其运输,并发放劳动报酬,系雇主;单昌群接受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勇俊的指挥和安排,帮其运送货物,享有报酬,系雇员,故应当认定单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