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案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民,国浩律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绵,国浩律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生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生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向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民申字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绵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新方向公司、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方向公司和久远公司在二审提交的2010年6月9日《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新方向公司和久远公司有能力提交该证据而没有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不能证明《关于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时通联公司知晓久远公司章程中有关担保的特殊规定,而且《股东会决议》之前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通联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要求通联公司签订协议前必须审查久远公司关于担保的决策程序,于法无据。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即使久远公司的担保无效,仍不能免除久远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增资扩股协议》有效,担保无效,却未依照上述解释就久远公司的责任分摊问题作出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四、通联公司主观上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在签订协议时尚不是久远公司的股东,无从知晓久远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议事规则,更无法判断久远公司为新方向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内部决议程序,其基于合同有效的合理信赖利益应该予以保护。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三、一、二审和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承担。
新方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增资扩股协议》中要求久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条款无效。(一)通联公司作为久远公司股东明知对外重大担保未经久远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无效。(二)要求久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系通联公司非法滥用股东权利,久远公司不应为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二、无效条款自始无效,虽然久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新方向公司仍然承担支付责任,通联公司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三、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久远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行为,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通联公司系久远公司股东且参会,知晓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并非善意第三人。总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方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增资扩股协议》中涉及股权回购条款无效。(一)股权回购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七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二)股权回购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三)股权回购约定实质上是保证无风险绝对收益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二、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不成就。《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是特定的,在2014年4月30日前,通联公司自愿放弃回购权,已无权再行主张回购。三、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章,但未经过股东会议通过,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通联公司作为一家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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