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马诉世纪宝马驰名商标案(宝马股份公司诉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AKTIENGE-SELLSCHAFT)(简称宝马公司)
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宝马公司)
被告:傅献琴
被告: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家润多公司)
起诉与答辩
原告宝马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注册的“BMW”、“BMW及图”、“寶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家润多公司擅自销售带有“*”(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的服装、服饰商品。经查,上述商品均由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生产,并以其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傅献琴的名义收取有关货款。被告世纪宝马公司还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了包含有“宝马”字样的“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家润多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傅献琴明知以上事实,却仍将以其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供世纪宝马公司使用,为世纪宝马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因此世纪宝马公司、家润多公司、傅献琴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MBWL及图”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蓝白构图的MBWL及图”标识。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4、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5、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0元。6、上述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献琴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家润多公司辩称:没有侵权,所以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宝马公司于1995年10月21日、1987年3月30日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的“寶焉”、“*”、“BMW”商标并获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784348, 282196、282195。原告在其汽车等产品上长期使用“*”(实际使用为蓝白造型)、“BMW”、“寶焉”商标,2001年至2006年《财富》(中文版)连续六年刊登原告为世界500强企业,其BMW(宝马)汽车行销全球,原告以及原告的BMW(宝马)汽车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被告世纪宝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004年2月28日案外人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49546号“*”(MBWL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帽、袜、手套(服装)”,并与本案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被告家润多公司阿波罗商业广场设有“世纪宝马”服饰专柜,销售带有“*”(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的服饰商品。在产品的购物袋、内包装袋以及衣服上均贴有“*”(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其下标注有“MB-WLLeisure”文字;衣服吊牌上印有“*”(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以及“MBWLLeisure”,“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等文字。该产品还在北京、安徽、浙江、山西、辽宁、广西等省市销售。上述商品均由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生产。2009年1月5日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宿州客户张德新于2008年12月29日与本公司签定加盟合同,现(限)张德新于2009年1月6日之前,将10000元加盟金汇入以下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傅献琴,农行卡6228480010054111116,建行卡4367420013540151036、工行卡9558820200016995575、交行卡6222600910000844140。”被告世纪宝马公司还将打印有“加盟金汇入以下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傅献琴,农行卡6228480010054111116、建行卡4367420013540151036、工行卡9558820200016995575、交行卡6222600910000844140”内容的告示张贴于其办公场所。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利用上述账户收取加盟保证金、货款等。傅献琴系被告世纪宝马公司财务人员。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以及突出使用“宝马”文字侵犯了原告宝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马公司系全球知名的汽车生产商,为世界500强企业,其2004年、2005年、2006年度全球营业收入分别为55142200000美元、57973100000美元、61476700000美元,全球营业利润分别为2763600000美元、2782100000美元、3598300000美元。原告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核准使用的“*”(BMW及图)、“BMW”、“寳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大量宣传,已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享有较高声誉。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4条、第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依据确定的事实以及权利保护的需要,原告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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