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12/2019号法律
船舶商业登记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标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商业登记法律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船舶”:是指受法律保护交易的目标,用于水上航行的浮动性交通工具、结构或设备,且不论其自身是否具备推进装置;
(二)“船舶名称”:是指由船舶所有权人给予船舶的一个称号,该名称载于倘发出的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内;
(三)“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是指由海事及水务局发出的证明船舶已在海事登记内作登录的文件,其内载有登记所需的数据;
(四)“船舶海事登记请求证明”:是指由海事及水务局发出的证明已向该局提出船舶海事登记请求的文件;
(五)“重大修理”:是指更改船舶特性,尤其是改造发动机、大小、吨位、航行能力或其他组件,且相关合同费用超出船舶取得价值一半的结构性改造。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任何浮动性交通工具或装置均视为船舶,而不论于其他法律规定所采用的名称,尤其是船、水翼船、气垫船、水下航行器或海上平台。
三、第一款(三)项及(四)项所指的商业登记用途证明书及船舶海事登记请求证明,应载有第六十条第二款(一)至(六)项规定的数据。
第三条
登记的目的和范围
一、船舶商业登记的目的为公开其法律状况,以保障受法律保护的交易安全。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
(一)用于公共目的,且由公共部门为履行本身职责而使用的船舶;
(二)属依法豁免在海事登记内作登录的船舶。
第四条
职权
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具权限对船舶进行商业登记。
第二章
登记的目标
第五条
须登记的事实
一、下列属须登记的事实:
(一)船舶建造合同;
(二)重大修理合同;
(三)所有权、用益权及使用权;
(四)在转让合同内订定的所有权之保留;
(五)抵押权,其变更及移转,或其登记优先顺位的让与,以及抵押债权的让与;
(六)融资租赁及由其衍生的权利的移转;
(七)超过一年的租赁;
(八)获赋予物权效力的转让或设定负担的预约、优先权的约定及遗嘱处分的优先权,以及由上述事实所产生的合同地位让与;
(九)查封、假扣押、扣押及任何可影响自由处分船舶的其他司法措施;
(十)已登记的权利或债权的移转,以及对上述权利所设置的质权、假扣押及查封;
(十一)导致已登记权利或负担消灭的法律事实;
(十二)依法须登记的其他事实。
二、应载于登记的船舶认别数据的任何变更及登录的更新,亦须登记并以附注方式进行。
三、第一款(一)项规定的登记转为确定时,该登记等同于以定作人名义所作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登记。
四、属船舶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作出登记的情况,经当事人协议,以及在有需要时经原司法管辖区内具职权的部门许可,无须预先注销相关现正生效的任何登记,亦可于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作第一款(六)项所指的登记。
第六条
须登记的司法诉讼及裁判
一、下列者亦属须登记的事实:
(一)以确认、设定、变更或消灭上条所指任一权利为主要或附带目的的司法诉讼;
(二)以更正登记、宣告登记不存在或无效、撤销登记或注销登记为主要或附带目的的司法诉讼;
(三)以上两项所指诉讼的确定终局裁判。
二、如不能证明已提交司法诉讼的登记请求,须登记的诉讼在提出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继续进行,但登记取决于诉讼理由成立除外。
第七条
假扣押、查封及质权
须登记的船舶不得作为下列者的目标:
(一)假扣押和查封,如已出发航行,但《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七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质权。
第八条
船舶名称
一、除在建船舶外,所有须作商业登记的船舶应具有名称。
二、船舶名称取决于十一月二十九日第90/99/M号法令核准的《海事活动规章》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核准。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商业登记在海事登记内作登录的请求获批准前作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按本法律的规定预先审查所有权人拟定名称的合法性。
四、为执行以上两款规定的核准及审查工作,海事及水务局和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持续更新一可互联的数据库,其内载有在海事登记作登录和在商业登记内的船舶名称。
五、船舶命名前,所有权人可向海事及水务局申请所拟定名称可予接纳的证明;如名称被接纳,将自该证明发出之日起三十日的有效期内予以保留。
第三章
登记效力
第九条
由登记产生的推定
确定登记的作出即推定存在一项如在登记中所界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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