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61章 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三菱财务(香港)有限公司的业务转归予东银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一事,以及就其他有
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6年2月23日]
(本为1996年第2号)
第1161章 第1条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东京三菱银行(附属公司合并)条例》。
第1161章 第2条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所述事项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三菱财务”(Mitsubishi Finance) 指三菱财务(香港)有限公司;
“合并协议”(merger agreement) 指东银国际和三菱财务双方代表于1995年12月4日所签订的有关
业务移转的合并协议;
“抵押”(security) 包括按揭或押记(不论是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债权证、汇票、承付票、担保、
留置权、质押(不论是实有的或法律构定的)、押货预支、作为抵押的转让、弥偿、抵销权、协
议或承诺(不管是否以书面形式作出)或用作保证就法律责任付款或偿付债项或解除法律责任(不
论是现存的或将来的、实有的或是或有的)的方式(全部根据任何适用的法律而订立、批出,产
生或存续);
“法律责任”(liabilities) 包括每一种类的职责和义务(不论是现存的或将来的、实有的或是或有
的);
“东银国际”(BOT International) 指东银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客户”(customer) 指任何在三菱财务或东银国际(视属何情况而定)开有银行账户,或与三菱财务
或东银国际有其他事务往来、交易或安排的人;
“除外财产”(excluded property) 指─
(a) 三菱财务的法团印章;
(b) 三菱财务根据在《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9第2条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时有效的《公
司条例》(第32章)的规定须保存的文件(但会计纪录除外);及 (由2012年第28号第
912及920条修订)
(c) 就合并协议所产生或与其有关的权利及利益;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依据第3条指定的日期和时间;
“财产”(property) 指每一种类的财产及资产,以及每一种类的权利(不论是现存的或将来的、实
有的或是或有的),并包括以信托方式持有的财产以及每一种类的证券、利益及权力,但不包括
除外财产;
“现有”(existing) 指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未完结或有效;
“业务”(undertaking) 指三菱财务的业务经营及所有现有财产与法律责任,但不包括除外财产;
“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任何其他遗嘱性质文件。
(2) 本条例中任何提述三菱财务的财产或法律责任之处,即为提述三菱财务当其时(不论是以受
益人身分或任何受信人的身分)享有的财产或负上的法律责任,不论该等财产位于何处或该等法律责
任在何处产生,或三菱财务能否将其移转或转让,亦不论三菱财务根据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任何国
家或地区的法律而享有该等财产或负上该等法律责任。
(3) 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及任何其他人,如其权利受本条例任何条文影响,均须当作于本条
例中述及。
第1161章 第3条 公告指定日期
三菱财务的董事可就本条例指定某一日期和该日的某一时间。东银国际和三菱财务须于宪报刊
登联合公告,公布预期为指定日期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该日期结果并非指定日期,东银国际和
三菱财务须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说明此事,并须再次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公布下一个预期为指定
日期的日期,或已成为指定日期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161章 第4条 资本的减少及撤销有限制银行牌照
(1) 在指定日期当日,三菱财务的法定与已发行股本凭借本条例减至10美元,其中包括每股为1
美元的10股普通股;而每股为1美元的40999990股普通股须予取消。
(2) 在不迟于指定日期前7天,三菱财务应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一份本条例文本及经东银国际
的董事或秘书签署的会议纪录,以确认第(1)款所提述的资本的减少和股份取消。
(3) 公司注册处处长须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将依据第(2)款规定送交的条例文本及会议纪录注册
在案,并须于指定日期签字证明本条例及有关会议纪录已予注册,而该证明书即为确证,证实三菱
财务的法定与已发行股本有所减少。
(4) 三菱财务的有限制银行牌照须于香港金融管理专员指定的日期撤销,而该日期须于宪报上
刊登。
第1161章 第5条 三菱财务的业务转归予东银国际
于指定日期当日,三菱财务的业务须依据本条例与在无须进一步的作为或行为的情况下转让和
转归予东银国际,以使东银国际继承三菱财务的业务,犹如就各方面而言,东银国际与三菱财务在
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样。
第1161章 第6条 信托财产及遗嘱
(1) 任何财产如于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三菱财务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联同任何其他人持
有,亦不论是以任何信托契据、授产契、契诺、协议或遗嘱的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论原先是
否如此获得委任,亦不论是经签署或盖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或以其他方式委任)持有,或以死
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
身分持有,而凭借本条例当作已转归予东银国际,则在指定日期并自指定日期起,该财产由东银国
际单独持有或联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东银国际具有有关信托所给予三菱财务的
同一身分,并拥有及受限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