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将第七条中的“灭火救援”修改为“消防救援”。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开发区”修改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并提供相关材料后即可投入使用、营业。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抽查检查。”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修改为“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将第二项“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修改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修改为“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修改为“可以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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