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
【作者】 刘文彬 | 【合作机构】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
【主题分类】 民事诉讼 | 【发布时间】 2017.01.12 |
重复起诉,又称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存在于三大诉讼法中的重要的程序性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首次明确见于号称史上最长的最高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中。在民事诉讼中它是指对已被法院受理的案件或者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法院也不得再次受理。
已被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得再次起诉和受理,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没有争议。但判决、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是否绝对地不得再次起诉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如果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判再次提起的诉讼符合上述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但若当事人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则一般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受理和审判:
参考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47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27日,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签订了08001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惠能热电公司向陕县农行借款1亿元整;……四、还款期限: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009年6月20日、2010年6月20日、2011年6月20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还款1300万元, 2015年8月26日还款900万元;……同日,兰州海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科技公司)与陕县农行签订了08001号保证合同;
2006年,海龙科技公司更名为方大炭素公司;
2007年9月4日,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方大炭素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08001号借款合同第八条有关利率的规定作了修改;
2004年12月10日,惠能热电公司与陕县农行又签订了12002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惠能热电公司向陕县农行借款1亿元整,借款种类为长期固定资产贷款;……同日,海龙科技公司与陕县农行签订编号为12001号保证合同;
2013年3月28日,陕县农行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能热电公司偿还18700万元借款及于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产生的利息共计81573427.83元,方大碳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过河南省三门峡市中院管辖异议裁定、河南省高院一审,最终上诉至最高法院。
对于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案涉1870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债权,陕县农行采取了按照时间段对诉讼标的进行分割并分别主张的权利行使方式,先后形成了2010年诉讼以及本案诉讼。2010年诉讼中,陕县农行除主张借款本金18700万元外,还明确主张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而在本案中,陕县农行则主张上述借款在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虽同属于187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债权,但诉讼标的数额不同,产生的时间段不同,因此两个案件审理的并非“一事”。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故最终认为方大炭素公司上诉主张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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