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辉、余晖映、薛天煜、蔡志峰、徐加辉。
被告单位:南通安莱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莱公司)、南通天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辉系南通市全通房产信息咨询网络有限公司职员。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单位安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晖映为拓展公司业务,经介绍认识被告人沈辉,沈辉利用帮助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信息中心维护房产销售系统的便利,私自导出该系统中的公民个人房产信息,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余晖映非法提供上述信息22993条。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薛天煜利用其安莱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在余晖映电脑上安装“灰鸽子”软件,窃取该电脑中存储的公民个人房产信息26460条。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单位天弘公司的合伙人蔡志峰、徐加辉为拓展公司业务,共向被告人薛天煌购买上述公民个人房产信息17900条,被告人薛天煜牟利1万元。
2014年1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天煜、蔡志峰抓获。在抓获薛天煌时,被告人余晖映主动要求跟随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辉抓获。1月10日,被告人徐加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沈辉如实供述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晖映、薛天煜、蔡志峰、徐加辉如实供述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沈辉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单位安莱公司、天弘公司,被告人余晖映、薛天煜、蔡志峰、徐加辉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余晖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晖映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获取的公民信息种类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余晖映系初犯和偶犯,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单独适用罚金。
被告人徐加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加辉通过购买而非窃取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审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辉利用帮助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信息中心维护房产销售系统的便利,私自导出该系统中的公民个人房产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单位安莱公司、天弘公司,被告人薛天煜分别通过收受、购买、窃取等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余晖映是被告单位安莱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志峰是被告单位天弘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加辉是被告单位天弘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余晖映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安莱公司、被告人余晖映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加辉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辉、被告人薛天煜、被告单位天弘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蔡志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沈辉、薛天煜、蔡志峰、被告单位天弘公司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崇川区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沈辉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薛天煜、余晖映、蔡志峰、徐加辉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薛天煜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余晖映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蔡志峰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徐加辉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对被告单位安莱公司、天弘公司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罚金3万元和2万元。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亦层出不穷。鉴于此,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在刑法规范中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确立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给予全面保护的立法精神。但总体上,该罪状表述仍显简略、模糊,以致司法实践中困惑较多。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购买、受赠等中性行为能否评价为非法获取,以及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私人专属性和价值重要性两方面特性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理论和实务界争论较大,概括来说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实现对公民个人情况的识别,被非法利用时可能对公民个人生活和安宁构成损害和威胁的信息;二是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有本人不希望扩散、具有保护价值的属性,该信息一旦扩散,将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具有私密性;三是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就是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综合上述观点,基本可归纳出公民个人信息的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私人专属性,即其与公民个人的身份紧密相关,既可以是反映其生理特征的信息,也可以是反映其社会特征的信息;二是价值重要性,即公民的诸多个人信息关乎公民的人格、尊严,甚至影响其财产权利、人身安全。但公民个人信息不能等同于公民个人的隐私,即便个人信息已经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开,仍有可能成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之犯罪侵犯的对象。就本案而言,房管部门房产销售系统中的房产信息是与公民个人存在紧密关联性并可以识别为专属于特定个人的信息,其关乎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对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来源条件的界定,列举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法律条文中“等”字的表述就给予司法机关一定自由裁量空间。结合刑法条文的目的解释和整体性解释方法,从本罪所在的章节来看,其被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保护的法益乃是公民个人的信息安全。在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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