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是在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长期斗争过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历经长期的演变过程确立了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揭开了世界劳动立法的序幕。从此以后,世界各国相继产生了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立法。到了二十世纪初叶,劳动法才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分。这之前,各国均用民法规范来调整劳动关系。
一、两国劳动立法的产生
我国和西班牙是两个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但在劳动立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在以成文法为表现形式、比较单一的法律结构上,有着许多共同点;但又因国情差异悬殊,历史条件不同,使得两国劳动立法的发展也极不平衡,法律内容和风格也各有所异。
西班牙是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十九世纪初,随着工人运动的产生和发展,劳动阶级与企业主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引起平民(即无产者)性质的诉讼要求越来越多。他们的诉讼要求涉及到他们所操纵的复杂的工业技术,这是一般法院解决不了的。对于一般法院不能解决牵涉到复杂工业技术的诉讼,仅从“判决”这点上予以解决进行补救是不够的。实践证明,普通司法机关用解决民事纠纷的办法和速度解决劳资冲突的确困难和不宜。随之而来便产生设立劳资诉讼程序和设置审理这类诉讼的专门法院之要求。
在经历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后,西班牙政府于1908年5月19日颁布法律规定设立工业法院以受理日益上升的劳资诉讼案,之后,又经历了设置劳资协商委员会和劳资联合委员会、联合陪审团。1935年7月16日法令规定设置劳资中心法院;直到1940年4月17日法律最终确立了解决劳资冲突的法官制度,基本上完成了劳资诉讼的立法。
我国自鸦片战争后,就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根本不可能形成资本主义。这种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环境使我国的劳动立法比起资本主义国家的西班牙要晚得多。只是在辛亥革命后,随着经济的逐步发展,工人运动的兴起,
劳动法才开始萌芽和发展起来。
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加强对工人运动的领导,多次发起劳动立法运动。后在各个不同历史阶段都制定了劳动法规。这些都为建国后劳动立法积累了经验。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问题,这种商品经济决定了我国的劳动关系随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旧有的劳动法规已不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新的法律规范已势在必行。在总结多年的立法经验后,终于在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建国以来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具有法典性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国目前还没有与其相应的《诉讼法》,只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发布了一些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新颁布的《
劳动法》第十章也专章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这些法律规定是我国
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
劳动法体系中的重要的程序法规范。
二、两国审判劳动争议的机构
西班牙早在1940年就基本上完成了劳资诉讼的立法。劳资法院专门审理企业主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引起的冲突和在社会保险上发生的争执问题。
其司法机关是按长期设置的原则,由专门的法官组成。
最高法院是受理各类特殊上诉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鉴于特殊劳资诉讼案数量日益增多,因而,由劳资中心法院受理那些被称之为‘轻微改变初审判决’的劳资上诉案,以这种方式减轻了最高法院的负担。劳资中心法院是根据1935年7月16日法令规定而设置的。
地区(或省)高等法院是当地的最高审判机关。为能更准确适用全国通行法律,高等法院通常不受理劳资上诉案;即使受理对初审判决依法进行上诉的特殊案,也不是完全撤销其原判,而只是原判不太合适,对其作轻微变动或修改;尤其是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是在全国范围适用的情况下。但如果上诉案适用的是地区法律,在地区高等法院管辖内,此时,它可以受理那些要求改变在初审判决中法律的适用的特殊劳资上诉案。
我国劳动争议的审判机构是一般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我们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几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中,全国适用统一的法律。因此按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可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等。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审判劳动争议机构的组成人员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最终程序是一般法院普通法官按民事诉讼程序审判。
在西班牙,则由劳资法院或法庭审理劳资诉讼案,由精通法律特别是精通
劳动法的职业法官行使职权。1940年4月17日法律确立了解决劳资冲突的法官制度。1977年6月13日第36号王室法令确立了劳资法院法官、有关司法人员和秘书的编制,规定各省只能有148名劳资法官。从1812年开始,西班牙就对法官给予优厚待遇及必要的保障措施用
宪法形式确定下来。1978年6月7日第14号王室法令旨在鼓励更多的优秀法学家们参加劳资法官的组织行列;允许那些可能达到法官和检察官等级的职员可以参加竞试。
四、两国劳动争议的基本特点
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生产资料隶属全民或集体,因而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的人民内部非对抗性矛盾。即使在三资企业工作的职工,其劳动合同制也是为巩固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服务。
西班牙是一个资本主义国家,生产资料私有制,劳动关系被看作是一种劳动力的买卖关系;其雇佣合同是为巩固资本主义的劳动关系服务的。因而,劳动者与企业主之间因劳动关系或在社会保险上产生的矛盾冲突在许多时候已超出了冲突双方的界限,而上升为阶级对立。
五、两国劳动争议的表现形式
出现矛盾或冲突的当事人和内容是特定的。只能发生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劳动问题或在社会保险方面出现的矛盾。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起步较晚,因而劳动争议表现形式更多,更突出的是因劳动关系出现的矛盾。
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经济制度下,西班牙的劳动者随时都有被老板解雇面临饥饿的威胁。因而社会保险就成为他们生存的重要保障。这样,劳资纠纷不仅表现为劳资双方在生产关系上产生的冲突,而且在社会保险上出现的矛盾也是相当激烈的。
我国劳动争议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处在平等地位和相对立的立场上,而西班牙其生产资料私有制使双方地位不同和相对立的立场上。这也是我国劳动争议与西班牙劳资纠纷本质不同的一个重要因素。
五、两国劳动争议的基本分类
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基本分类方法是以争议内容不同分为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保规定,或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西班牙是以劳动争议客体的不同内容分为权利争议(即法律争议)和利益争议(即事实争议)
六、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
目前我国调处劳动争议主要有两种制度,调停制和诉讼制。调停制包括调解和仲裁。我国不明确划分自愿仲裁与强制仲裁的界限。多以当事人自愿申请为原则;而在裁决的效力上多属强制性质的;但允许不服裁决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诉讼制度是指当事人将劳动争议案提交法院审理,其前提必须经过仲裁。
我国也用行政手段解决劳动争议。
西班牙主要是集体谈判制和诉讼制度。西班牙政府比较重视劳动者的诉讼问题。
宪法保障的劳动者享受免费诉讼使得劳动者多通过诉讼途径,即提交劳资法院来解决他们的问题,即使调解,也多为庭内调解。
七、劳动争议处理的总原则
合法、公正、及时是我国处理和解决劳动争议的总原则。在其指导下,还必须坚持:
1.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这是我国程序法律制度中长期实践工作经验的总结,它是贯穿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对避免矛盾激化、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乃至社会安宁,起着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因劳动争议处理不及时而造成严重后果以至犯罪的例子已是屡见不鲜,这不能不引起重视。如今年2月3日发生在北京石景山苹果园百货商场售货员叶翠兰所犯放火罪一案,就是因与其单位劳动争议引起的矛盾没有及时正确地得到解决而引起的矛盾激化所至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她本人也被判处7年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如果此争议能及时处理,上面所发生的一切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从《
劳动法》第
79条可以看出,在我国调解不是劳动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但在劳动争议过程中,贯彻着重调解的原则,尤其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仍把调解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重要途径。
西班牙劳资诉讼贯穿着简单易行求实,从速的原则。法官对诉讼双方的调解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下文中将有涉及此问题的论述。
2.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我《
劳动法》明确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偏袒一方。
西班牙在劳资诉讼中实行劳资双方不平权的原则,这仅指劳动者可享受免费诉讼。而在适用法律上也是平等的。劳资法官必须公正,不得偏袒诉讼中劳资双方的任何一方。
八、西班牙劳资诉讼的原则和特点
二十世纪前,西班牙一直用民法规范来调整劳资关系,因而直到今天其劳资诉讼仍保留民事诉讼的一些痕迹和特点。受民事诉讼程序中各阶段指导原则的影响和启发,并根据
劳动法和劳资纠纷的特点,在历经相当长的实践后,西班牙的劳资诉讼形成独具特色,比较完善的一套诉讼程序。它克服形式主义和中立,保证诉讼双方、特别是劳动者一方容易并有效履行这类诉讼程序,即保证劳资诉讼的可行性和实效性。
我国一般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劳动争议案也力求使诉讼程序简易可行。《
民事诉讼法》第13章专门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但我国毕竟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劳动争议,因而简易可行原则远不如西班牙劳资诉讼表现的更系统、更具体。
下面重点介绍西班牙劳资诉讼的主要特点并简单说明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原则的异同。
(一)劳资诉讼程序的可行性——确保劳资诉讼程序简易可行的原则如下:
1.免费诉讼
这是确保劳资诉讼程序可行和使参予诉讼的劳动者容易并有效履行劳资诉讼的重要条件。
西班牙的民事诉讼遵循着诉讼双方平权的原则,而在劳资诉讼中则超越诉讼中的企业主和劳动者双方的不同地位,即不是平权原则;当然主要是指诉讼费问题。早在1908年议会在颁布《工业法院法》(草案)的说明中就指出:“……随着工业的日益发展,引起的平民(即无产者)性质的诉讼要求越来越多……,这些人生活困难,无钱支付诉讼费。应该简化法律程序,降低诉讼费或免费诉讼;如果还保留大量诉讼费用的话,就等于说不让无产者履地诉讼活动。”
在劳资诉讼中遵循的免费诉讼原则也以
宪法形式确定下来。如1931年
宪法第
94条规定,国家对于无经济能力提起诉讼之人应予以诉讼救济,现行
宪法第
119条也明确规定,对于无经济能力提起诉讼的公民,可免费诉讼。这对于因生活贫困而不能参予劳资诉讼的劳动者是一种保障。
因而在西班牙的劳资诉讼中,劳动者无需声明自己贫困即可免费履行这类诉讼。在诉讼手续上,劳动者可以不请律师和诉讼代理人即可起诉,也无需履行向最高法院和劳资中心法院提出第二道上诉手续,但如果劳动者本人愿意,他可以履行上述手续,这是他的权利。但上诉后的一切费用不得再享受免费待遇,全部由本人承担。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07条有类似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实困难的,可按规定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但我国的这一规定不是所有劳动者都适用,而只对生活确实困难者。
西班牙
宪法虽有免费诉讼的规定,但缺少精确判断贫困的标准,既免费诉讼权的问题还未最后解决。
2.劳资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
在西班牙,劳动者与企业主之间由于劳动关系引起的劳资纠纷或是在社会保险上产生的矛盾冲突,这些突出的社会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决定受到影响的劳动者本人无需对其结果提出起诉,法院的审理活动就可以开始。劳资诉讼法第13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我国基本上采取民不告官不理’的原则,这是条未列入成文规定而约定俗成的指导思想。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履行一定手续通过一定程序要求有关机构处理解决,否则有关方面一般不会主动过问。西班牙劳资法官有义务口头告知诉讼当事人有关注意事项。
这是因为,参与劳资诉讼的劳动者可以不请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因此法律规定,劳资法院的法官有口头告知的义务。劳资诉讼法第75条规定,法官在进行审判前的调解活动时,有责任提醒并告诉他们在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72条规定,法官有责任提醒原告在写起诉书中可能写错或疏忽的地方。第75条规定,在传票上必须特别注明,不能因被告不到庭而中止对诉讼双方的调解工作和审判活动;而且诉讼双方应携带他们用来为自辩护的一切证据或辩辞到庭。最后,劳资诉讼法第93条规定,在初审判决问题上,法官应告诉当事人他们依法对初审判决进行上诉的方法、上诉期限、必要的委托手续和法律程式。
在西班牙劳资诉讼中遵循法官口授简易可行的原则,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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