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服公安机关侦查行为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审理以及如何审理,行政法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本文拟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可诉性及其司法审查的标准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可诉性
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侦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无权受理,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首先,从公安机关的性质来讲,侦查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易于混淆。由于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并且其刑事侦查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在外部表现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当公安机关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行使职权时,如何认定该行为性质就很困难。特别是少数公安机关为规避行政审判,将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意说成是刑事侦查行为,人为地混淆了这两种行为的性质。现实中,大量所谓的“公安侦查行为”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安机关侦查行为,而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从行政诉讼法的程序来讲,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如果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不服,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至于该侦查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公安机关负举证责任。通过法庭审查,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从法律救济的途径来讲,对刑事侦查领域的法律救济弱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由于缺乏切实有力的法律监督手段,致使公安机关在发生了违法行为后,尽可能地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刑事侦查行为。行政诉讼制度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政。
第四,从依法治国的角度来讲,将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当前,个别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干预经济纠纷的现象相当严重,严重地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甚至成为当地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将侦查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将从根本上防止和纠正公安机关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现象。
二、司法审查的标准
如何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标准:
(一)是否履行立案手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2条:“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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