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探索
在法律规范与社会秩序和人类目标之间,惟有法律关系将这三者联结起来。法律关系透过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能够有效地引导、规范和塑造人们的行为,从而建构起为立法者所期盼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模式,进而实现人类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关系是一个社会法制的架构和枢纽所在,所以,法律关系一直是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
在对法律关系的探索中,首先在西方学者方面,他们的探索在人类法学史上具有原创性,其最大的成就是将法律关系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这使人们对法律运行的轴心和机制有了把握,但由于他们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化约为权利─义务关系,不仅遮蔽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的丰富性和复杂性,而且极易误导人们对法律关系作过度简单化的理解。所以,美国学者霍菲尔德在上世纪初就提出,在法律上广义的权利─义务概念中,事实上至少包含了四对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即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特权─无权利关系、权力─责任关系和豁免权─无资格关系。[1]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是对法律关系探索的重大突破和贡献。在中国学者方面,由于法学是引进的学科,所以对法律关系最初只能是译介而已,其认识基本上停留在西方早期的权利─义务观上,即不仅用单一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解释中国现行的法律关系,而且还用同样的看法来理解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结果从传统到现代,中国的法律关系都可以归结为一个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说从义务本位的义务─权利关系向权利本位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迁{1}(P.135-148){2}(P.51-65,425-434)。这显然不符合传统中国的法律事实,只是反映出在对法律关系概念的理解和运用上,中国学者存在着明显的套用和误解。那么,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又是怎样的呢?这需要我们做新的探索。
探索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面临着相当大的风险和难题。首先是中西两套学术话语如何沟通的问题。这意味着本文所要使用的分析工具,即法律关系这个核心概念及其分类原本是西方的法理学说,它是否可以用来对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我最根本的看法是,像法律关系这类源于西方的法律学说,由于其自身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有效性,我们不仅应该而且可以接受;同时,考虑到西方法律文化的地域性和传统中国法律的独特性,我们应该审慎而不是不加辨析地加以运用。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在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学和传统中国的法律之间进行谨慎互动的学术探索。此外,在本文中,除了要解决中西两套学术话语的沟通问题外,还要解决对资料的选择与处理问题。因为传统中国法律是一个很宽广的概念,它所涵盖的时间和空间都足够广大,它所涉及的资料极丰富,所以全时空式的全面论述亦不可能。这样一来,选择何时何地以及何种资料来探索主题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文处理这个问题的方法是,选择在传统中国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亦即以《唐律疏议》为中心,同时兼用其他法律资料,将法条与合理推导结合起来,并参照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对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进行分类和证明,借以勾勒出一幅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图像,然后再进行深入探讨,揭示传统中国法制的内部构造及其统一性和特性等。
二、对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分类
传统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它的法律主要由立法创制。立法者通常是通过制定法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从而建构有利于他们的社会秩序。在这个从法律规范到社会秩序的过程中,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就形成于其中,这与世界上其他成文法国家同样。然而,如果要认识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最好还是从对它的分类开始,因为分类能引导我们去认识它的形象结构。
对于法律关系的分类,首先要运用霍菲尔德的理论。霍菲尔德认为,在法律上广义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事实上至少包含了四对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同时这四对法律关系又有相互对应与对立之分。从相互对应上说,这四对法律关系是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特权─无权利关系、权力─责任关系和豁免权─无资格关系。从相互对立上说,这四对法律关系是狭义的权利─无权利关系,特权─义务关系,权力─无资格关系和豁免权─责任关系。按照霍菲尔德的解释,在相互对应的第一对法律关系中,狭义的权利与狭义的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前者是指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后者是指义务人应权利人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所以,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表述为:我主张,你必须满足。依此类推,特权─无权利关系可以表述为:我可以做,你不可以干涉我;权力─责任关系可以表述为:我能够约束你,你必须接受;豁免权─无资格关系可以表述为:我可以免除,你不能约束我。[2]反之,则是相互对立的法律关系。
从传统中国法律实际出发,参照上述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我亦试着对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进行分类,并依据其重要性进行排序,然后通过它们所涉及的法律领域加以例证。[3]首先,我认为在传统中国的法律中,同样存在着霍菲尔德所说的四对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同时,我要特别指出,在传统中国的法律中,还存在着霍菲尔德所没有说到的两对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即义务─权利关系与责任─权利关系。义务─权利关系比较容易理解,它可以表述为:你必须履行,我有权要求。这在古代法中很普遍,传统中国法律亦不例外。而责任─权利关系较为复杂,下面将有专门的讨论。这里,我先对已提到的六对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根据它们在传统中国法律中的重要性加以排序。从相互对应的角度可以排序为:权力─责任关系、义务─权利关系、责任─权利关系、特权─无权利关系、豁免权─无资格关系和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对这六对法律关系亦可以从相互对立的角度来排序,但考虑到习惯上人们对法律关系的理解通常是从相互对应的角度出发,所以,本文亦是从这个角度来认识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以下我们将对这六对法律关系逐一加以说明和例证,但在此之前,我们还有必要先说明一下责任─权利关系。因为在传统中国的法律中,这是一对非常特别的法律关系。
我说责任─权利关系是一对非常特别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因为现今的各种法律关系学说都没有它的相关内容,可以说是一个空白;另一方面它是传统中国法律关系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对法律关系,这或许是更本质的。在这对法律关系中,权利的含义比较明确,仍然作狭义的理解,即人们有权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相对于权利含义的明确,责任的含义则需要界定。众所周知,责任有了多重含义,从法律意义上说,责任是行为违反义务后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1}(P.167)。不过,这是从西方来的现代法律概念。在传统中国的语境中,责任首先是担当(包含担责),其次是职责(包含服从)。这是它的两个基本含义,在传统中国的伦理和法律上通用,亦流行在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和大众话语中。所以,即使从法律意义上说,传统中国的责任与现代法律上的责任亦不相同,是否可以这样说,传统中国法律中的责任是基于伦理道德要求而由法律加以确认的一种担当(包含担责)和职责(包含服从)。这意味着在本文所要讨论的法律关系中,凡是涉及到“责任”的法律概念,如在权力─责任和责任─权利关系中,其“责任”的含义即是上述所给出的界定,亦即包括担当(包含担责)和职责(包含服从)两个方面。很显然,这个含义相对于霍菲尔德法律关系理论中偏重于“职责”的“责任”含义有所扩张。但正如霍菲尔德本人将法律上广义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展为四对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那样,我们依据传统中国法律的实际状况,参照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在理解上做这样的扩张看来是必要的。否则,我们在分析传统中国法律中的“责任”时,就只能分析体现“职责(包含服从)”那部分“责任”含义的法律关系,而无法分析体现“担当(包含担责)”那部分“责任”含义的法律关系,而这部分法律关系恰是传统中国最富特色和极为重要的法律关系,这将在后面的讨论中说明。
在界定了责任的含义后,我们可以把责任─权利关系表述为:我应当履行,你可以要求。如果将这个表述与义务─权利关系的表述(你必须履行,我可以要求)比较一下,即可发现两者之间确实有所不同,其最根本的差异来自于责任与义务的区别。如果仔细分辨一下,责任与义务在内涵、特征和本质上都有区别。从内涵上说,责任是主体积极主动做分内应做的事,并勇于承担于己不利的结果;义务是主体应要求后而作为或不作为,以应对或满足他人的要求。由内涵可以看到它们的特征,责任具有自觉自愿性、积极主动性、非对称性和弱强制性诸特征;而义务则有应求的受动性、消极应对性、对称性和强制性诸特征。责任与义务的这些区别源于它们的本质,即责任的本质意味着行为人具有自由意志,而义务的本质则意味着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受到限制{3}(P.8)。因此,虽然责任与义务有相通相同之处,譬如都具有行为性,但说到底,责任是积极的,义务是消极的,责任包含并超越了义务,义务则无法涵盖和代替责任,这就造成了“我应当”与“你必须”之间的不同。基于这种不同,联系到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事实,我认为不能以义务─权利关系来代替责任─权利关系。事实上,在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中,这是两种并存(或有交叉)但却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需要分别来加以探讨。
(一)有关权力─责任法律关系的说明及例证
要对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进行具体的说明和例证,首先是在序列中居于首位的权力─责任关系。如前所述,权力─责任关系可以表述为:我能够约束你,你必须接受。在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中,权力─责任关系是一项权力优先的法律关系。基于权力的性质和职能,权力─责任关系主要集中在有关国家的政事法领域。
在政事法律领域中,最重要的是权力的设置。所以,从中央到地方州县,从皇帝到基层官吏,有关他们职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都可以归入这一类法律关系。例如,《唐律疏议·名例》“谋反”议曰:“……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4}(P.6-7)从唐律有关皇帝的这条规定来看,它既体现了君权至上(权力/我能够约束你)─万民服从(责任/你必须接受)的法律关系。就君权至上言,即“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就万民服从言,即“为子为臣,惟忠惟孝”。在君权之外,中央最高的三师三公职权的设置亦是如此。例如,唐开元二十五令规定:“太师一人,太傅一人,太保一人。右三师,师范一人,仪形四海。太尉一人,司徒一人,司空一人。右三公,经邦论道,夑理阴阳,祭祀则太尉亚献,司徒奉俎,司空行扫除。”{5}(P.24-25)这是国家法律对三师三公职权的设置,《唐六典》对这种设置中的权力─责任关系和责任─权力意味作了极好的注解。《唐六典》曰:“三师训导之官也(权力:训导之官),……明虽天子必有所师(责任:天子以三师为师)。”[4]引文中括号内的文字是笔者所加的注,由此可以看出在三师与天子之间的权力─责任关系,即我(三师)能够约束(为师训导)你(天子),你(天子)必须接受(我三师的为师训导)。
在政事法律领域中,除了君权和三师三公外,还有更广泛系统的行政权力设置,它包括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各部门,其行政长官和职事官都拥有各自相应的职权,其中在位而又主事的行政官员,则拥有直接管治的职权。如果我们对这种职权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隐在其中的权力─责任关系。譬如,以州县行政长官为例,他们拥有此职就拥有了管治一州一县范围内部民的权力,而该范围内的部民则必须接受他们的管治,这就构成了“我能够约束你,你必须接受”的权力─责任关系。如唐令规定:“诸天下之人户,量其资产,定为九等。每三年县司注定,州司覆之,然后注籍而申之于省。”{5}(P.151)又如,唐令规定:“诸应给园宅地者,良口三口以下给一亩,每三口加一亩。贱口五口给一亩,每五口加一亩,并不入永业、口分之限。其京城及州县郭下园宅,不在此例。”{5}(P.558)这两条法令规定了在户等划分登记和园宅地分配方面,唐代地方行政长官与其所辖部民之间的权力─责任关系。其中,在户等划分登记方面,县司的权力是注定,州司的权力是覆核,而其所辖部民的责任则是必须接受县司的注定和州司的覆核。同样,在京城及州县郭下以外园宅地的分配方面,地方行政长官的权力是按规定依良、贱和人数不等分给园宅地,而其所辖部民的责任则是必须接受这种分配。再如,到了宋代,法律给行政官员又加了禁赌的职权,而其所辖部民的责任则是必须接受禁赌,否则就要受到处罚,这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记载。[5]
(二)有关义务─权利法律关系的说明及例证
从学理上说,在相互对应概念的法律关系中,义务─权利关系可以表述为:你必须履行,我有权要求。从历史上来看,义务─权利关系是古代法律中最主要的法律关系之一,除罗马万民法以外,它广泛存在于奴隶制法、封建法和专制政治的法律中。因此,有学者认为传统社会的法律是义务本位法,传统社会的法律关系以义务─权利为轴心”{6}(P.244-245)。传统中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政治上属于中央集权的官僚制国家,所以,在传统中国法律关系中,义务─权利关系亦是重要的一项。义务─权利关系主要体现在个人、家庭和社会组织对国家的法律关系中,因此主要分布在涉及经济管制、社会控制和某些刑事法律领域,如土地法、赋役法和刑法等。当这些法律付诸实施后,经它们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组织而言,都是义务优先的义务─权利法律关系。
首先以土地法为例。唐代土地法的核心是均田制,按照唐令规定,每丁男(中男亦同)受田一顷(唐制百亩),其中20亩为永业田,80亩为口分田。永业田可以传承,口分田在主人死后必须交还政府。因此,均田制下口分田一般不准买卖。[6]为此,《唐律疏议·户婚》“卖口分田”曰:“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4}(P.242)这条律文蕴含相应的义务─权利法律关系规则,它所构成的主体一方是是受田者(一般是丁男和中男),另一方是授田者(亦即国家或官方);客体是口分田;内容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由上述律文可知,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作为主体一方的受田者负有不卖口分田的义务,而提出这个义务主张的是作为主体的另一方即授田者,他们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你(受田者)必须履行(不卖口分田的义务),我(授田者)有权要求(你履行这个义务),这正是典型的义务─权利关系。
其次是赋役法。唐代中前期赋役法主要是租庸调,《唐会要·租税》、《唐六典·户部郎中员外郎》、《唐令·赋役令》以及《唐律疏议·户婚》等,对租庸调都有与以下内容大致相似的记载:“武德七年,始定律令。……赋役之法:每丁岁入租粟二石。调则随乡土所产,绫、绢、絁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输绫、绢、絁者,兼调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凡丁,岁役二旬。”(《旧唐书·食货志》)这表明按照赋役之法,唐代的受田者,亦即接受国家授田的丁男(一般以户主为代表),除了负有上述不能出卖口分田的义务外,还对国家负有缴纳租税(租)、提供特产(调)和服役(庸)的三项义务,而且只有在履行了这些义务,才有权利接受和耕种国家所授之田,这就构成了与上述同样性质的义务(缴纳租庸调)─权利(接受官方授田)法律关系。如果不能完全履行这些义务,当事人(户主等)要受到法定处罚,唐律对此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唐律疏议·户婚》“输课税物违期”曰:“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户主不充者,笞四十。”{4}(P.252)这是针对违期不输课税之物,亦即户主违犯了需按期缴纳租调之义务的规定。又如《唐律疏议·擅兴》“丁夫杂匠稽留”曰:“诸被差充丁夫、杂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4}(P.317)这是针对应服役而稽留,亦即服庸者丁夫杂匠违犯了需按时服役之义务的规定。还有,《唐律疏议·捕亡》“丁夫杂匠亡”曰:“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太常音声人亦同]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4}(P.534)这是针对服役的丁夫杂匠等逃亡,亦即丁夫杂匠等违犯了在役者不得逃亡之义务的规定。
再次是刑法。刑法一般都是禁止性规范,内含义务优先权利次之,甚至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规则。譬如,我们知道,传统中国最严重的同时亦是处罚最严厉的刑事犯罪是十恶。《唐律疏议·名例》“十恶”《疏议》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4}(P.6)“明诫”就是明确告诫人们不要有十恶之行,若有十恶之行就是触犯了“十恶”之律,触犯了“十恶”之律就是没有履行国法要求臣民谨守的十项最大的义务,没有履行和谨守这个义务,当事人和连帯人就要被剥夺作为帝国臣民的权利,或死或流或徒或没为官奴。如对十恶中的前三恶,即谋反、谋叛、谋大逆,《唐律疏议·贼盗》“谋反大逆”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並没官,……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藉之异同。”{4}(P.321)同样,在唐律中,凡是刑事犯罪,如贼盗、杀伤、奸淫等,这类含有禁止之意的法条,都内含义务─权利关系的规则。
(三)有关责任─权利法律关系的说明及例证
在探讨了义务─权利关系后,接着要探讨的是责任─权利关系。文章在前面已经说明,从传统中国法律关系的事实出发,我们不能以义务─权利关系来代替责任─权利关系。这不仅是因为责任与义务之间存在着我应该与你必须的不同,更重要的是责任─权利关系可谓是传统中国最具特色的法律关系。同样,从学理上说,在相互对应概念的法律关系中,责任─权利关系可以表述为:我应当履行,你可以要求。在传统中国法律关系中,责任─权利关系以责任优先权利次之为特征,因此主要分布在与伦理密切相关的家庭和社会法领域。
先说家庭法领域。在传统中国,家庭是伦理的根基,所以三纲中有两纲是关于家庭的,即父为子纲和夫为妻纲。就纲而言,后人看到的大多是父和夫的权利,其实,不管父和夫有多少权利,都是以责任为前提的。譬如,作为家长的父亲(包括母亲),法律赋予他们以教令权,对违犯教令的子孙有送惩权,亦即请求官府惩处的权利。[7]《唐律疏议·斗讼》“子孙违犯教令”曰:“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谓可从而违,堪供而阙者。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疏议》解释说:“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于事合宜,即须奉以周旋,子孙不得违犯。‘及供养有阙者’,礼云‘七十,二膳;八十,常珍’之类,家道堪供,而故有阙者,各徒二年。……若教令违法,行即有愆;家实贫务,无由取给;如此之类,不合有罪。皆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4}(P.437-438)若把律文和《疏议》结合起来看,其中的教令权就蕴含了责任─权利关系。具体来说,祖父母、父母的教令权是以教令有不违法之类这个责任担当为前提的;有了这个责任担当的前提,祖父母、父母才可行使他们的教令权,否则,就不能行使教令权。因此,如果祖父母、父母教令于事合宜,那么,子孙就必须奉以周旋,否则,祖父母、父母就有权送惩。然而,如果祖父母、父母教令有违法之类,那么,子孙不遵行亦不合有罪。这其中的责任─权利关系,对祖父母、父母而言,责任是教令应于事合宜(不违法之类),权利是可以要求子孙奉以周旋;对子孙而言,责任是应当奉以周旋,权利是可以要求教令有不违法之类(于事合宜)。
或许有人还会提出:这其中的法律关系是否亦可以说是权利─义务关系呢?如祖父母、父母行使教令权,子孙则承担奉以周旋的义务;或祖父母、父母行使教令权,亦承担教令不违法之类的义务;而子孙虽对教令有奉以周旋的义务,但亦有对违法之类教令不遵行的权利。从形式上看,这的确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我们不要忘了,权利─义务关系是主体间地位平等的一种法律关系。可是,在唐代以至整个传统中国,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祖父母、父母与子孙之间是尊卑和上下的关系,他们的法律地位是绝对不平等的,否则就不会有教令权的设置,所以,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是权利─义务关系,而只能是本文所分析的责任─权利关系。
在传统中国,法律赋予家长,特别是作为家长的父亲的权利确实是多方面的”{7}(P.5-6)。但这些权利并非后人想象的那么绝对,在某种程度上,这些权利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伦理道德的限制,即家长要有家长的样子;二是法律的限制,即家长行使权利不能违法。[8]前者是应该,后者是必须。这两者都是家长行使权利的前提,亦即作为家长必须要担当的责任,没有这个责任担当,家长的权利就要受到限制,特别是在涉及到家庭全体的问题上,家长虽有代表全家的权利,但同时负有更大的责任。譬如,《唐律疏议·名例》“共犯罪造意为首”曰:“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于法不坐,罪归于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疏议》解释说:“‘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並为从。家人共犯者,谓祖、父、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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