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职务犯罪概念辨析
在单位犯罪中,那些利用国家赋予的特定职权,在职务活动中违背自身特有的职责的犯罪活动,被称为单位职务犯罪。单位职务犯罪兼具单位犯罪与职务犯罪的双重特性,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方面,具有较一般单位犯罪为大的特性。
1.单位职务犯罪与一般单位犯罪的区别
单位职务犯罪与一般单位犯罪,在犯罪的主体方面,单位职务犯罪要求其主体不但要具备普通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还要具备职务犯罪主体的资格,即只有国家所有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一些混合性单位,如我国公有经济与外国私有经济混合的中外合资经济组织或合资中方为我国全民企业或集体企业的中外合资企业等。这三种主体除具备单位犯罪的一般主体资格之外,也具备职务犯罪主体的最基本特征:即职务的公务性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单位职务犯罪与一般单位犯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其行为的渎职性。一般单位犯罪,其行为并不象单位职务犯罪那样与单位的特定职权和职责密切相关,行为虽具备普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侵害国家管理社会的职能这样严重的危害性;而单位职务犯罪中,单位的犯罪行为往往是利用国家赋予单位的特殊职权,违背单位的职责义务来实施犯罪的,这一点也反映了职务犯罪的行为的渎职性特点。
2.单位职务犯罪与自然人职务犯罪的区别
单位职务犯罪与自然人职务犯罪,在主体上自然因一个是单位,一个是自然人而存在明显区别;但是,除此之外,两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还有诸多不同。
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在行为上,自然人的职务犯罪其行为可以是单个自然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多个自然人的共同行为,但归根到底都是自然人的行为;而单位职务犯罪的行为,是单位在其犯罪意志支配下由作为单位组织成员的自然人所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它不是自然人个人的行为,也不是自然人共同的行为,而是单位的行为。尽管从表面上看,单位职务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是自然人,但具体实施单位职务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并不是以自身个人的名义实施的自身个人的犯罪行为,而是以单位的名义,借助单位所特有的职能,实施单位所决策要求的犯罪行为,因而在法律上犯罪的行为人是单位,这与自然人职务犯罪的行为是明显不同的。
在主观方面,自然人职务犯罪的犯罪意志是由其个人的意志决策而产生的;而单位职务犯罪的犯意都是由单位通过单位一定的决策程序而产生的,形式上既可以由单位领导者决策,也可以是董事会决策,无论什么形式,实质上最后的决策结果都是代表单位的意志。正是这种单位的犯罪意志,才可以导致单位职务犯罪的意志。如果是自然人盗用单位名义或擅用单位名义进行的个人职务犯罪,只能是个人的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其次,单位职务犯罪在主观上具有为单位谋利益的特定目的,而自然人的职务犯罪却不具备这一犯罪目的;再次从现行刑法来看,单位职务犯罪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犯罪,而自然人的职务犯罪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
另外,还有学者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方面,将单位职务犯罪与自然人职务犯罪作了对比,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由于法人是以单位组织形式进行职务犯罪,单位自身拥有的职权能量和物质依托比担任职务的自然人个人要大得多,因而更具有完成犯罪的可能性;其二,法人的职务犯罪是以谋取小团体的利益为驱动的,犯罪行为往往为法人内部的人员所认同,因而更具有欺骗性;其三,法人的职务犯罪常常获得某些主管领导者的事前首肯纵容或事后包庇说情,因而其犯罪活动更为有恃无恐。其四,如果说,自然人的职务犯罪仅仅是国家管理社会的机体上的单细胞发生了变异,那么法人的职务犯罪则是使国家管理社会的部分机体出现了腐败。后者危害之烈甚于前者,自然不言而喻。[1]
关于单位犯罪如何分类,有人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单位犯罪分为纯正单位犯罪与不纯正单位犯罪、单位故意犯罪和单位过失犯罪,一般主体单位犯罪与特殊主体单位犯罪,并将单位受贿罪与私分罚没物罪划入这种特殊主体单位犯罪。[2]我们认为司法职务单位犯罪应属于特殊主体的单位犯罪,现行刑法规定的司法职务犯罪共有三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和私分罚没物罪。前两项罪名又属于非纯粹司法职务犯罪。后一项罪名则属于纯粹司法职务犯罪。
二、关于司法职务单位犯罪的有关问题
1.关于司法职务单位犯罪的构成及其归属
司法职务单位犯罪在构成上与普通单位犯罪有共同之处,但更有其特殊之处,表现在:(1)主体上必须是司法机关;(2)客观方面有为司法机关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3)主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司法职务单位犯罪的意向须经司法机关集体决定或由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决定;(4)客体方面,司法职务单位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公共财产所有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廉洁制度以及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等等。
关于司法职务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问题,曾有观点指出(渎职罪)“主体上的另一特点是没有单位犯罪”,并说明“这是因为本章(第九章)要追究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违背职责要求,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刑事责任,这同为了本单位的非法利益行贿、受贿和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物可以由单位构成不同。”[3]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将渎职犯罪作了狭义上的理解,即仅是指分则第九章规定的犯罪。其实我们认为有的学者将所有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有关的犯罪统称为渎职罪,[4]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职务犯罪,这种界定在客观上比较科学,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罪也并不只限于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再否定单位可以构成渎职罪的观点就显得非常勉强而不可取。
现行刑法将属于司法职务犯罪的三项单位犯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全都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而由于1979年刑法把贪污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以往私分罚没财物也按贪污罪论处)把贿赂罪规定在渎职罪中,修订后法将贪污贿赂罪单设了一章。‘而对此,理论界曾有过分歧意见:[5]持否定观点者的主要理由是:(1)贪污贿赂犯罪所侵犯的不是一个独立的同类客体,若将贪污贿赂单设一章,就打破了我国刑法分则按同类客体设章的科学体系,使之与其他各章不能协调统一。(2)贪污贿赂罪是典型的渎职罪,应归入渎职罪一章中,将贪污贿赂罪作为该章第一节,或贪污罪作为第一节,贿赂罪作为第二节,其他渎职犯罪作为第三节。持肯定观点者认为:(1)贪污贿赂罪具有独立的同类客体,即所侵犯的共同客体主要是职务廉洁性,其次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刑事立法理应将这类犯罪专设一章。(2)贪污贿赂犯罪虽然也是职务犯罪,但与一般普通的渎职犯罪是有区别的。渎职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职务的廉洁性,其次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认为贪污贿赂罪是典型的渎职罪的观点是欠科学的。
我们认为,专章设立贪污贿赂罪总的来说是科学的,可以说贪污贿赂罪这一章基本上是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几年来一直在起草、征求意见的反贪污贿赂法的有关内容编为刑法的本章,使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打击置于突出的位置上。但是专章设立贪污贿赂罪也打破了我国刑法分则按同类客体设章的科学体系。虽然如此,贪污贿赂罪也还是渎职犯罪。我们所研究的司法职务犯罪也并不只限于第九章渎职罪,在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及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也存在不少纯粹司法职务犯罪和非纯粹司法职务犯罪,而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没有被规定在渎职罪中,也丝毫不影响其构成司法职务单位犯罪。
2.关于单位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是非纯粹司法职务单位犯罪,它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此罪的规定。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活动的廉政建设制度,同时侵犯上述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包括单位或个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特殊犯罪主体,只能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构成。国家机关中当然包括司法机关,因而司法机关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但是,按照刑法第387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都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集体罪过和整体犯意上的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为了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这种主观心理状态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授权和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者索取贿赂表现出来的。本罪不存在过失犯罪。
单位受贿案件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下列情形为情节严重:(1)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政治影响的;(2)乘人之危进行刁难或以本单位职能活动相要挟;(3)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4)司法、执法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出入人罪、滥罚无辜、纵恶不究等违背职责或放弃职责的;(5)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多次或数量巨大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6]
单位受贿罪与个人受贿罪区别表现在:(1)犯罪主体不同,个人受贿罪是身份特殊的自然人,而单位受贿罪则是身份特殊的单位;(2)个人受贿罪中的索贿行为不要求具备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而单位索贿则要求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3)个人受贿是个人中饱私囊,如果以单位名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归个人所有或少数人私分、中饱私囊,并借单位名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而应认定为个人受贿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实施单位受贿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在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以审判职能活动为要挟,要当事人赞助、赠送一定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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