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审判格局重组的时代背景
在1979年以前,我们国家推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经济领域的纠纷主要靠行政手段解决,民事立法比较落后,民事审判工作依据的除了1950年颁行的《 婚姻法》、《土地改革法》等少数法律以外,多为中央人民政府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颁行的有关签订合同(契约)暂行管理办法、私有房屋管理暂行条例、《加工、订货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申报案件的批复和民事政策。1953年前后,为了适应对私营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一些省、市人民法院在原设的民、刑审判庭之外,又设立了经济审判庭(在当时的北京叫经济保卫庭),处理大量的公私之间加工、订货合同案件和私营企业破产案件。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公有制占绝对主导地位以后,这些业务庭或机构又都先后被撤销。
1979年以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经济领域的纠纷日益增多,我国在经济方面的立法也迅速得到加强。特别是随着《 经济合同法》的颁布与施行,与立法相对应,在司法领域尤其是在人民法院设立一个专门处理经济纠纷的业务审判机构就显得尤为迫切,我国遂成立了经济审判庭处理此类纠纷。可以这么说,经济审判庭的设立是适应我国特定的社会经济现实需要的。随着《 著作权法》、《 商标法》、《 专利法》、《 技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颁行,我国人民法院便又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这类案件。在此之前,有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争议和纠纷的案件是分别由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来审理的。另外,为加强对交通运输案件的审理与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又成立了交通运输审判庭,并在全国范围内成立了若干个铁路运输法院与海事法院,用于审理交通运输方面的案件。此外,有些地方如深圳市,为适应当地经济的特别需要,还成立了涉外经济庭和房地产庭,用于集中审理相关方面的纠纷。
可以说,在民事审判领域,这些业务审判庭的设立都是为了适应当时工作的需要,都是针对一定的比较特殊的社会现实的。它们都是在特定情况下专门设置的,对于维护当时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审判人员就专门的案件类型展开审判研究,培养审判业务人员。总之,它们的设立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众所周知,民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已成为共识。在民事立法层面上,新的统一 合同法取代了原先的《 经济合同法》、《 技术合同法》、《 涉外经济合同法》成为调整民事合同事务领域唯一的法律,从而也更加廓清了人们对民事合同法律的认识。同时,作为民事特别法的《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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