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收到日本国委托我国法院代为送达的一份法律文书:
昭和六十二年(一九八七年)(7)第××号,索赔损害赔偿等事件
驳回索赔损害赔偿等事件的诉讼书命令
原告 × × ×
被告 国
右代表者[1]法务大臣 后藤正夫
主 文
驳回本诉讼书
理 由
对原告根据昭和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寄付的补充命令。命令中规定:由命令发书之日起六十日以内,明确索赔宗旨。根据起诉物品的价值额按法律三条一项的规定,命令其支付有关民事诉讼费用等的手续费。然而,原告没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上述手续费用
因此,根据 民事诉讼法二二八条,发出主文内容之命令。
再者,原告在一九八九年(平成[2]元年)一月二十日的书面中,法院认为原告无申请诉讼救济之意。时此,为慎重起见,附加说明。
民事诉讼法一一八条规定“对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者,法院根据其中申请可给予诉讼上的救济,但对无胜诉希望者非在此限”。因此,首先在判断本事件有无胜诉希望时,法院认为:原告所要求赔偿是由日中战争,第二次世界大战所遗失的财产及要求恢复国籍。对此,上述财产的损失是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由官吏的权利行为而发生的损害。所以,在诉讼上时国家无追究责任的方法(再则根据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的索赔)。此外,根据原告书具的资料,法院认为,原告取得了有台湾原籍的日本国国籍者。但是根据《旧金山和平条约》第二条规定,日本国放弃对台湾的权利。法院认为,由此原告失去日本国国籍,但在诉讼上无认为恢复其国籍之方法。
如上,法院认为,本件无胜诉讼之希望,且不符诉讼救济之要求。
平成元年九月十八日
东京地方裁判所民事第十七部
裁判长 裁判官 上野至
右正本
平成元年九月十八日
东京地方裁判所民事第十七部
法院书记官 须贺清
注:[1]原文是竖行,从右至左,“右”当“前”或“以上”讲,下同。
[2]平成,日本现天皇明仁的年号。
从以上这份法律文书的字面意思来看,类似我国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文字虽不长,内容亦不多,但也表现出了日本民事诉讼的一些特点。现就该法律文书中表现出的几个方面,与我国有关法律比较如下:
首先,国家可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在管辖上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这与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相似之处。但在诉讼文书的语气格式上各有不同。从法律文书上看,该案的原告是原为日本人的台湾籍的中国公民,被告是日本国政府。在本案中,日本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参加诉讼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有关精神相一致。从该文署名的审判机关来看,本案虽然是由日本国中央政府所在地的东京地方法院受管,即由东京地方裁判所管辖,而不是由其他的地方法院管辖,这和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令关规定也是一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20条规定“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所在地扩大,法院有管辖权。所不同的是,若按我国的有关法律精神,国家的中央政府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诉讼,其法定代表人应为国务院总理,同理,日本则应以内阁总理大臣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但是,不论是前述的这份法律文书,还是该文书前面的一份转交委托书,都是将法务大臣后藤正夫作为国家的代表者参加诉讼。它表明,在日本是以内阁中管司法系统的大臣代表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另外,该文书同日君主立宪制度的国体相适应,一应法律文书均用“令”形式。这种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说,和日本的皇制度一样,在西方式的现代法律制度中还保留着浓郁的封建色彩。该法律文书以“命令”的口吻叙述事情,作出判决,多次出现“命令”的字样。其标题是“驳回索赔损害赔偿等事件的诉讼书命令。”主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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