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断裂的出现
贿赂案件立案侦查权的断裂,是指原本完全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对贿赂案件的立案侦查权,没有法律依据而被分割出一部分,不合理地交由其他机关行使。是立案侦查权配置中的不正常现象。
我国的贿赂案件一直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996年3月17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从而以基本法形式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各种贿赂案件拥有垄断的立案侦查权,即不论何种形式的贿赂犯罪,概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都无权行使这项权力。1997年1月15日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试行)》第七条重申了这项权力。这一时期,贿赂案件的立案侦查权处于完整状态。然而,1998年1月29日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下发了《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该《规定》一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原来完全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对贿赂案件立案侦查权分割出一部分,交公安机关行使。该《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案件和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有关罪名定罪处罚的案件,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由公安机关管辖。几乎与之同时出台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在此问题上保持了与之完全一致的口径。这样,原本统一的贿赂案件的立案侦查权被一分为二,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共同行使,人民检察院不再是查处贿赂案件的专门机关。至此,这项重要的诉讼权力发生了断裂。
二、断裂是否合法辨析
《规定》是造成贿赂案件立案侦查权断裂的根本原因。从《规定》的内容看,它是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立案、回避、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证据、各种强制措施、期间、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开庭审判、二审、死刑复核等问题作出的进一步阐释,是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的具体化;就本质而言,它是几个机关针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内容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就司法工作中如何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说明,它有以下重要特征:(1)解释的主体是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都无此权力。(2)解释的对象是现行法律条文,即司法工作中容易产生歧义的条文。(3)解释受法律条文立法原意的制约,不能超出、偏离或变更立法原意,作出修改、补充性解释。(4)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对各级司法机关均有指导和约束作用。
《规定》作为一份已生效的司法解释,存在两方面明显的失误。
首先,无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参与了解释。
《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作出司法解释;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同时,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两高以外的任何机关和部门都不具有这项权力,不能单独或参与司法解释。而《规定》的制定者除两高外,还有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等无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其解释的效力不能不让人怀疑。1984年以前,我国不少司法解释是两高会同公安部等机关联合制发的,这等于公安部等机关行使了司法解释权。为了避免这一违反宪法的越权行为继续发生,公安部于1984年11月发文指出:“今后凡涉及司法解释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文件为准,公安部均应参照执行,公安部不再印发。”至此,公安部参与司法解释的现象被杜绝,其他行政机关也随着公安部的退出而不再单独或参与司法解释。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但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的一个工作部门,既非独立的立法机关又非最高司法机关,宪法和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司法解释权,自然也无权单独或参与司法解释。
无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参与司法解释的现象早在十五年前就已灭绝,在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治理国家基本方略的世纪之交又死灰复燃,这到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进步还是退步,作者不敢妄加评论,可以肯定的是,这一现象不仅有损司法解释的严肃性,而且违反宪法,其解释本身就是无效的。
其次,《规定》关于贿赂案件立案侦查权的划分篡改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是一个由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以及与之紧密相关的其他犯罪组成的有机整体,是一类犯罪,而不是一个单独的犯罪。它包括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八个罪名,这些罪名在犯罪构成、发案特征、侦查方法上有很多共同之处,密不可分,形成一个与其他类型的犯罪迥然不同的体系。刑事诉讼法规定,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没有限定哪些具体罪名,很明显,立法者的本意是把贿赂犯罪作为一个整体全部交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然包括了其中所有的罪名。即人民检察院对所有贿赂犯罪案件都有立案侦查权,其具体罪名如何则在所不问。
作为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应该遵循法律条文的原意,结合司法工作实际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不能杂以解释者自己的观点,篡改和变更立法者的本来意图。正象有些学者指出的:“司法解释必须以现行法律为依据,必须在符合立法原意并在原有法律条文用语的逻辑含义范围内进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职权范围,修改、变更法律条文的内容,作出`越权解释’,侵犯立法权或者行政权,更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创制新的法律规范。[2]《规定》未将贿赂犯罪及其立案侦查权作为一个整体对待,而是化整为零,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立案侦查权从中分离出来,交公安机关行使,与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大相径庭,解释出了该条字面上和逻辑上根本没有包含的内容,实质上是对该条的补充和修改,带有明显的创制法律的性质,有意无意地行使并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这一现象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危害不能不引起人们的警觉。
三、断裂是否合理辨析
我国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权采取多元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解放军保卫部门和监狱都享有一定范围的立案侦查权,形成了立案侦查的五大体系,其中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最为凸显。各机关立案侦查权的范围由法律规定。法律对立案侦查权的划分,是在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机关职能、犯罪主体、罪名种类、犯罪发生的场所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的,以充分发挥各机关的业务特长,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又保证案件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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