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是全部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问题,只有准确定罪,国家的刑罚权才能正确实现。国外对定罪的研究在理论上不是专门、独立的,主要是融合在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当中,因为无论是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递进式结构还是英美法系本体要件与合法抗辩的双层次结构,均较好地反映了定罪的过程,故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可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定罪的要求。与前述两大法系犯罪构成模式不同,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的结构缺陷使定罪的研究成为必需。我国
刑法四要件式的犯罪构成是呈现为平面整合式的结构模式,只是静态地反映犯罪的规格,而无法动态地揭示定罪的过程,更不能形成一个为司法人员所能把握的定罪模式。如何将僵死、封闭的犯罪构成与司法实践中活生生的个案相结合,则必须通过对定罪的研究来实现。同时,定罪是融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为一体的司法活动,但长期以来理论研究中严格的学科划分使得对定罪的研究仅局限于
刑法的范畴,既不能完整地反映定罪这一动态的刑事司法活动的内容,也不能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理论指导。理论源于实践,亦应指导实践,遵循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研究思路,从刑事一体化的视野出发揭示定罪的本质及活动原则,必将有助于深化定罪的理论研究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切实有效的指导。
一、定罪的概念
关于定罪的概念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
刑法教科书的通说认为:“定罪,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1}(P352)对于定罪的概念,相关专著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定罪就是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依照刑事法律认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活动。”{2}(P18)也有的学者认为:“定罪就是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确定被审理的案件事实与
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是否相符合的活动。”{3}(P13)
以上概念都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定罪的本质,但分析起来均存在不足。
刑法教科书的定义只将定罪理解为静态的适用
刑法的活动,将其严格局限实体法的范围内,人为地割断了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联系,将定罪从刑事司法活动中孤立出来,不能完整地反映定罪这一动态的刑事司法活动的丰富内容,也不能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有效的指导。以相关著述为代表的学理探讨,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出发对定罪概念进行了基本符合司法实际的阐述,取得了有益的进步,但在定罪的主体、根据等重要组成要素等方面尚不够准确,有待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定罪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定程序与证据,根据
刑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
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活动。定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定罪的主体是国家专门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有学者认为,定罪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因为定罪权属于刑事审判权的一项基本内容,而能够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只能是法院,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最基本规则。{3}(P8)对此论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从过程上看,定罪不是人民法院独有的权力。定罪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开的追诉活动,紧紧围绕着定罪而展开。审判前的侦查、起诉诸环节都针对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核心问题而进行,在每个诉讼阶段都要由不同的司法机关进行认定并作出评断,以使诉讼得以推进或及时终结,如果没有审前公安、检察机关的定罪活动,单一的审判环节是无法完成定罪任务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是侦查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侦查终结时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其次,从结果上看,定罪并非只是确定有罪,也包括确定无罪,否则即存在有罪推定之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只是强调确定有罪的权力为人民法院所独有,排除了其他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有罪的权力,强化了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也正是从人权保障的要求出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国家专门机关应予以及时确认并宣告,及时终结追诉。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立即释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或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的决定即是无罪的法律评价。
可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都参与了定罪活动,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定罪权。在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时,三机关的定罪权是等同的。但在确定其有罪的问题上,定罪权则存在差异:即只有人民法院享有实体上确定有罪的权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确定有罪的权力只是程序上的,无论是拘留、逮捕还是移送起诉、提起公诉都发生在程序过程中,并非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最终评价,唯有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人宣告有罪。
(二)定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首先,定罪只能针对行为而不是行为人。因为没有行为即没有犯罪,缺乏通过作为或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犯罪行为,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应对行为人的目的、动机,行为的方法、手段及后果进行分析,决定其是否符合
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次,定罪指向的是受到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动态的定罪活动考察,脱离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无法准确定罪。故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行为的确定性联系至关重要,否则就会犯“张冠李戴”的错误。有学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一贯品行、犯罪后的态度也会对定罪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4}(P17)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而不是定罪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贯品行作为影响定罪的因素,则会导致定罪错误,英美证据法中品格证据排除规则[1]即是排除了这种不具有相关性的事实材料对定罪的影响。
(三)定罪的根据包括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定罪是融合程序法与实体法为一体的刑事司法活动,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两者缺一不可,舍其一则无法完成定罪。定罪的事实根据即依法定程序与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应当指出这里的案件事实并不是原原本本的客观事实,而是经由正当程序确定了的法律事实。定罪的法律根据主要是指
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衡量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规格,是定罪的法律根据。同时,犯罪概念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总标准,在定罪时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四)定罪的内容与目标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
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即其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具体包括:(1)确定罪与非罪;(2)确定此罪与彼罪;(3)确定轻罪与重罪;(4)确定一罪与数罪;(5)确定未完成犯罪的形态;(6)确定是否成立共犯。以上内容并非都存在于一个行为当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五)定罪是一项动态的刑事司法活动,既包含了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过程,又充满了法律价值的权衡与选择。首先,定罪是一个认识过程,它要求司法人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查明案件事实,并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其次,定罪同时也是适用法律的活动。在对事实与法律的评判过程中,应注意法律价值的选择与实现,在法治国家中,这主要凸显为刑事法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
二、定罪的原则
定罪的原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进行定罪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准则。在定罪原则的探讨中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定罪的原则包括:依法定罪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1}(P355)也有学者认为,定罪活动应遵循合法原则、平等原则、协调原则与谦抑原则。{5}(P339)还有学者认为,定罪原则就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6}(P3821),等等。
可见,以往的教科书及相关论著对这一问题大多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论证的,往往忽略了程序性原则对正确定罪的指导价值。事实上,定罪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些重要的程序性原则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查明及诉讼的进程,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定罪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内容,本身即是刑事实体法(
刑法)与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融为一体的过程,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和空间,使实体法的实现由静态到动态,由一般到个别。只有依法定程序通过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运用刑法定罪才有可能完成。另一方面,程序法以其正当性制约着实体法的实现,为正确实现实体法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定罪的目的即是实现国家刑罚权,要作到定罪准确,必须依靠程序法对国家刑罚权的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通过证据制度及程序规则的预先设定,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全面实现人权保障,进而实现定罪活动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同时应当指出,定罪是司法机关适用刑事法律的活动,为保证定罪活动的统一性及权威性,定罪的原则尽量应当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它既可以是
刑法、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部分或具体化,也应当包括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所确认的以及被司法实践普遍公认的亟待为我国刑事法律所确立的原则。
据此,笔者认为,定罪的原则应包括程序法原则与实体法原则两大组成部分。定罪的程序法原则为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定罪的实体法原则包括罪之法定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必要性原则。
(一)定罪的程序法定原则
1.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程序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办案。这一原则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司法机关不得为追诉犯罪在法定程序之外创制新的程序,即严禁“法外立法”;二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办案,即严禁“法外执法”。
定罪既是适用刑事实体法的活动,又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程序法定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它体现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理念,而这正是实现法治的关键。由于刑事诉讼直接体现了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对抗与冲突,为此,刑事诉讼法预先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的权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以及具体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定职权追诉犯罪,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进行诉讼活动或脱离法定程序另搞一套,那样势必会导致国家权力的滥用进而对公民的个人权利造成侵害。程序法定原则以程序的法定性、预先性及确定性保障了公民个人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害。另一方面,程序法定原则体现了法律至上、尊重程序的精神,这恰恰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7}(P14)程序一经被法律确定下来即具有普遍遵行的效力,不仅诉讼参与人应尊重程序,司法人员在定罪过程中更应当树立尊重法定程序的理念、模范遵守法律。只有严格依法办案,才能将国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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