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渔业渔获证明书核发办法 |
【法规类别】 鱼业目 | 【发文字号】 农渔字第1061339210号 |
【发文单位】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 【发布日期】 2017.01.20 |
【有效状态】 现行 | 【法规位阶】 法规命令 |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远洋渔业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五条第
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受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申请、核发、核销、注销、补发渔获证明
书及其他相关业务,得委任所属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定渔获证明书,分为下列五种:
一、渔船捕捞证明文件:指经主管机关许可从事远洋渔业之渔船所捕捞之
渔获物,委由货柜商轮、非我国籍运搬船或飞机运回国内,以向财政
部关务署申请免徵进口关税及免予列入输入管制之证明文件。
二、鱼货来源证明文件:指渔获物或渔产品之捕捞渔船符合一定卫生条件
,以申请符合输入国规定之输出动物产品检疫证明书之证明文件。
三、渔获统计文件:指依国际渔业组织养护管理措施要求所核发之渔获贸
易文件。
四、捕捞合法证明书:指渔获物或渔产品之渔捞作业,未涉及非法、未报
告及不受规范渔捞行为之证明书。
五、输欧盟渔获证明书:指渔获物或渔产品之渔捞作业,符合欧洲联盟(
以下简称欧盟)理事会规定之证明书。
第 4 条
渔获证明书之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主管机关许可从事远洋渔业,并限以其自行经营之渔船捕捞渔获物
或渔产品之经营者。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从事远洋渔业渔获物或渔产品出口之远洋渔业相关业
者。
渔船捕捞证明文件之申请人,以前项第一款申请人为限。
第 5 条
渔获证明书有效期间最长为四年。但生鲜大目鲔及生鲜剑旗鱼渔获统计文
件有效期间为二个月。
前项期间,渔获证明书於渔获物卸鱼前核发者,自核发之日起算;於渔获
物卸鱼後核发者,自完成卸鱼之日起算。
第 二 章 渔船捕捞证明文件
第 6 条
申请渔船捕捞证明文件者,应依规定格式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渔获物委由货柜商轮、非我国籍运搬船或飞机运回国内卸售之运输文
件影本。
二、渔获物运回国内卸鱼明细表。
前项申请经审查无误後,发给渔船捕捞证明文件。
第 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发渔船捕捞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不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二、围网渔船渔获物型态非冷冻全鱼。
三、渔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从事远洋渔业。
四、申请量超过转载查核量;未经转载查核者,申请量超过卸鱼预报量。
第 三 章 鱼货来源证明文件
第 8 条
申请鱼货来源证明文件者,渔船应通过卫生评监。
前项通过卫生评监之渔船,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9 条
申请鱼货来源证明文件者,应依规定格式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渔船渔捞作业期间鱼舱温度纪录图表。
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申请人并应检附可追溯至经营者之买卖流程纪
录及相关交易证明资料。
前项申请经审查无误後,发给鱼货来源证明文件。
第 1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发鱼货来源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不符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申请人,经主管机关暂停出口资格。
三、有第七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情事之一。
四、申请量超过卸鱼或转载查核量,或港口国卸鱼检查量;未经查核或检
查且已卸鱼者,申请量超过实际卸鱼量,未卸鱼者,申请量超过转载
确认量。
五、渔船不符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
六、申请人前所取得之鱼货来源证明文件,未依第十一条规定核销,或未
依第二十九条规定注销。
第 11 条
申请人应於鱼货来源证明文件核发後二个月内,依规定格式填具申请书,
并检附输出动物产品检疫证明书影本,向主管机关办理核销。
第 四 章 渔获统计文件
第 12 条
申请渔获统计文件者,渔船渔捞作业期间之船位回报、渔捞日志及渔获通
报、转载及卸鱼,应符合渔船所赴洋区作业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 13 条
申请冷冻大目鲔或冷冻剑旗鱼渔获统计文件者,应依规定格式填具申请书
,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渔船所属公会确认该批渔获物之证明资料。
二、於国内卸鱼者,其鱼市场交易资料,或卸鱼检查报告。
三、於国外指定港口卸售者,其交易证明。
四、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申请人,其可追溯至经营者之买卖流程纪录及相
关交易证明资料。
五、渔获物出口运输单据影本。但捕捞渔船自行载运或由国内出口者,免
附。
前项第一款公会,於围网渔船,指台湾区远洋鲣鲔围网渔船鱼类输出业同
业公会;於延绳钓渔船,指台湾区远洋鲔延绳
······
|
|
|